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养老金公司的资本充足性测量和评估的规定的修订
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养老金公司的资本充足性测量和评估的规定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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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旨在修订关于保险和再保险及养老金公司的资本充足性测量和评估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这些公司具备适当的资本充足性标准。

第1条
2015年8月23日发布的第29454号《官方公报》中的《保险和再保险及养老金公司的资本充足性测量和评估管理办法》第8条第二款(i)项进行修改。

第2条
同一管理办法第9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进行如下修改:
(2) 当资本充足性计算周期的自有资本/所需自有资本比例为:
a) 在100%至115%之间,属于“自我评估”阶段。此时,公司需在提交资本充足性报表后的30天内进行风险基础自我评估,并将自有资本/所需自有资本比例在上述范围内的原因及对未来的期望一并报告给监管机构。
b) 在70%至99.99%之间,属于“采取措施”阶段。此时,公司需在提交资本充足性报表后的15天内向监管机构提交填补资本缺口的计划,并在接下来的6个月内弥补资本缺口。
c) 在33%至69.99%之间,属于“紧急措施”阶段。此时,公司需在提交资本充足性报表后的10天内提交资本缺口的解决计划,并在3个月内将自有资本/所需自有资本比例提高至至少70%。
ç) 低于33%,属于“干预”阶段。此时,将根据5684号法第20条及4632号法第14条的相关规定立即采取行动。
(5) 本条款适用于每年3、6、9及12月的资本充足性结果。

第3条
同一管理办法第10条进行如下修改:
第10条
(1) 公司应根据监管机构确定的形式和内容,准备资本充足性表,并于第9条第五款所述时期提交给监管机构。监管机构可根据设定的原则修改资本充足性表的准备周期和提交时限。

第4条
本法规在发布之日生效。

第5条
本法规的执行由保险与养老金监管监督管理局局长负责。

本内容来源于SEDDK官方网站。点击此处查看原始文件和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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